河北沧州《东光县农村供用水管理办法》
《东光县农村供用水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而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东光县供水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东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东光县供水公司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
第六条 县供水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 县供水公司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八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东光县供水公司负责向用户供水。
第十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用于工业生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地区,禁止新打自备井。
第十一条 供水公司负责农村村内主管道维修(不含用户支管道),保障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供水抢修服务电话(7729452),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供水公司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计量收费方式是以进入各村的总水表作为计量依据核算水费,总表采用预付费智能水表,水费价格按照2元/m³执行。总表所产生的水量水费由各村党支部、村委会或水管员负责向村内用水户收取,并向供水公司交纳。用户水费价格按照2元/m³。因管网流失发生的损耗,在各村提供明细台账核实后,由供水公司负责。
水管员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贴发放。发放标准:根据购水量1元/m³的薪酬发放,同时绩效部分在一元范围内调整。调整部分不大于0.4元。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减免,减免对象和幅度由村镇供水公司共同协商,原则上不低于50%,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三)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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