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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文章录入:海融检测   文章来源:海融检测   添加时间:2020-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海事、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具体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禁止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共厕所;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畜禽;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非法采矿、非法采砂;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八)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九)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十一)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十二)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补偿标准等方式,将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鼓励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及桥墩、航道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列车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因车辆、列车穿越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堤岸维护以及防汛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饮用水源水质受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项目的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在固定场所向当地村(居)民公示。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水质取样送检工作。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标准参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河流型、湖库型的监测频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他类型的监测频率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危险防控和评估,全面调查饮用水源流域范围内重点环境危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危险源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对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依法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源水质发生污染设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日常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源水质或者公开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八)未及时处理检举或者控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堆积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是指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源。
(三)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5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饮用水源。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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